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国法函〔1994〕73号
公布日期:1994.11.22
施行日期:1994.1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解释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1994〕7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国务院法制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