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原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留牌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4.21
施行日期:1994.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解释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4年4月21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规定》若干条款解释如下:
一、第一条中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制定本《规定》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他们在中国境内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这一立法宗旨贯穿于整个法规。
《宪法》是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也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本《规定》中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临时来华人员。
三、第二条中的“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论其信仰何种宗教,也不管中国有无此种宗教,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四、第三条中的“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第四条中的“认可的场所”,是指我国境内外国人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在举办大型国际活动(如国际会议、国际体育比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等)期间,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为只供外国人举行宗教活动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临时地点。
六、第五条中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管理组织认定的各宗教的教职人员,包括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等。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是指只供本人使用,而不作为散发性用的宗教经典、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一般数量为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超出自用数量,海关不予放行。
但是,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包括向我方捐赠、与我方交换,以及在我国境内举办展览所需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按对方与我方达成的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办理。所有这些,应事先经我有关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经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认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八、第七条中“中国的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教委、国务院宗教局、公安部、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某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个人在华招收留学生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对外选派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属于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学校提供的留学生名额和助学金,由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筹选派;不允许任何外国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
九、第八条中的“其他传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散发宗教宣传品,在我国非宗教院校、工厂、企事业等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讲经、讲道等。
十、第十一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参照本规定执行”是指,根据中英、中葡“联合声明”和香港、澳门基本法以及“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方针,我们在处理与台、港、澳宗教方面的关系实行“三互”原则,即“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因此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应在坚持“三互”原则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他们在中国境内(大陆),其宗教信仰和参加正常宗教活动,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在参加宗教活动时,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