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已撤销)
发文字号:国法函〔1993〕113号
公布日期:1993.07.29
施行日期:1993.09.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解释
国务院法制局对《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的复函
(国法函〔1993〕113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求对〈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法律解释的报告》(武法文字〔1993〕1号)收悉,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该项规定的含义是,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程序上存在某些缺陷但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在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指出其程序上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这种情形应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