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5.29
施行日期:1991.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行政法规解释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1991年5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3条:“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解释如下:
一、本项所称“健康证书”系指卫生部制定的(见附件)下列3种健康证书的任意1种:
1.《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
2.《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二、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或兼职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到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的,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书;或者按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有关健康状况的全部资料,由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可,并签发健康证书。
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规定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过去的有关解释,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均按本解释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