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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8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51年08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1年08月15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印铸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范不法分子伪造假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经营铸造厂、制版社(制造钢印、铜版、胶版、石印版、珂罗版、火印、锌印、证明牌号等)、印刷局(以机械或化学材料印刷薄册、证券、商标等)、证章店、刻字店、 刻字摊 (雕刻戳记、印版、印章、胶皮印等)及所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专营、兼营、公营、私营,(国家机关专用不以营业为目的者例外)或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颁布前,已开业之印铸刻字业,均须补办第三条规定之手续。


第五条 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 如有更换字号、 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薄,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第七条 营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缴销其特种营业许可证,停止其营业。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三、无故休业超过一月以上者。

四、营业者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第八条 凡遵照本规则各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破获重大案件者,由公安局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补充办法;县(市)级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民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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