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8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发〔1998〕17号
施行日期1998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是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指导的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督导员七至九名,由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司法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丰富、综合协调能力强、作风扎实的部分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关局、室负责人和部分离退休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担任。
督导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每届任期二年。
第四条 督导员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执行落实情况;
(二)对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裁判不公案件、跨地区执行案件进行指导;
(三)对法院队伍建设中重大、突出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处理法院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进行检查、指导;
(五)对其他带有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
第五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守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督导员开展工作,一事一授权,一事一委派,完成委派任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写出专题报告。
第七条 督导员对所督导的事项,有权进行调查、检查、督促;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进行指导;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八条 督导员不代替最高人民法院职能部门的工作。对应当由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的事项,仍然由职能部门办理。
第九条 督导员不得从事与法院审判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律师、法律顾问等职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督导员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督导室,督导室主任由副院长兼任,下设督导员办公室,负责日常的事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