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8年11月0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8〕457号函
施行日期1998年11月0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硚口农行下属的崇仁路办事处在受理本案汇票收款人天天公司申请汇票贴现的前后,分别以电报、电话的方式查询该汇票的签发及承兑情况,承兑人大理工行均复电确认该汇票系其签发,并明确转给农行崇仁路办事处。该办事处在审查核实汇票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办理贴现,并将汇票作成转让背书,尽到了谨慎注意的责任,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使硚口农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至于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在为天天公司开立账户、办理贴现、提现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以及天天公司在与贸易中心的购销关系中有无诈骗行为,均非本案票据关系中的行为,不影响硚口农行享有票据权利。
二、 本案汇票背书是在农行崇仁路办事处办理天天公司申请的汇票贴现时所作的转让背书,当时虽然只有背书人天天公司的签章,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但其后已补记该办事处为汇票被背书人,且在背书转让上未涉及第三人,背书转让关系是明确的;由于背书日期未作记载,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不影响背书的成立。同时,该办事处在取得汇票时经贴现已向背书人天天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取得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本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硚口农行可以持票对承兑人大理工行、出票人贸易中心以及背书人天天公司主张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