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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9年04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1999〕58号

施行日期1999年04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和晋升警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分为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以及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司法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六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培训,新任总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培训,新任支(大)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毕业的司法警察,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内容、时间由司法警察总队安排。

第九条 警衔晋升和初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司法警察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十一条 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科学、司法警察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统一编写的《司法警察训练教程》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选编的教材以及指定的有关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各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验收方案;组织编写培训教程和教材。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省(市、区)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法院的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章 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省(市、区)司法警察的中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地区司法警察的初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必须根据《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应进行全面考核,发给合格者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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