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8年07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8〕法经字第345号函
施行日期1998年07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共同经销钢材协议约定:铁路公司在建业公司协助下,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贷款24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成,必要时建业公司参与全部购销活动等内容。嗣后,建业公司参与购销钢材合同的签订,并垫付了购销钢材的定金。从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除风险条款的约定违背联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 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则是联营合同。鉴于这两个合同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这两个合同纠纷应当分开审理。对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铁路公司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