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12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7〕知监字第45号函
施行日期1997年12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7]知监字第45号函 1997年12月25日)
张玺钧代表:
你关于《维护法律尊严,彻底清除审判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建议中所提郑州中星公司与镇江建筑材料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和陕西飞机制造公司与中国农村经营报河南科技咨询部、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现将有关处理情况函告如下:
一、 关于郑州中星公司与镇江建筑材料厂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我们已责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该院复查认为:镇江建筑材料厂与郑州中星公司1991年10月2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镇江建筑材料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中星公司未能履约。主要表现在:(1)中星公司未遵守“设备验收达标后,派3人技术小组,继续服务3至6个月,使建材厂保持正常生产”的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后一个多月就撤走了技术人员,使生产无法正常进行;(2)中星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建材厂所在地半径100公里范围内,不得再转让该项目”的义务,将该项目转让给100公里内的其他企业;(3)中星公司在对设备进行调试和项目验收后,认为存在问题并承诺派人解决的情况下,一直未兑现,使建材厂始终未能正常生产。因此,中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技术合同法》第37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判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判令中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 关于陕西飞机制造公司与中国农村经营报河南科技咨询部、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曾于1995年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复查:(1)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所长张玺均承认该所即是原合同的乙方“中国农村经营报河南科技咨询部”,因此,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是本案的当事人;(3)1992年4月28日,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在给陕西飞机制造公司的复函及现状检验《纪要》中,均承认机组存在问题,修复难度较大,可不再鉴定。因此,原判决正确,郑州市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谢谢你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并帮助我们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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