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8年03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8〕经他字第22号函
施行日期1998年03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票据行为发生时, 《票据法》已施行,但是与 《票据法》配套的新的票据格式还未启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在新版汇票未印制启用前,仍使用旧版汇票。同时, 《银行结算办法》亦未废止。因此在认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性问题时,应结合 《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考虑。
按照 《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可以是收款人,也可以是承兑申请人,在由承兑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的签发人则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本案承兑申请人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后,承兑银行也在汇票上盖章,承诺承兑,如认定汇票无效,发生止付票款,不仅使持票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且也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对使用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与承兑申请人为同一人时,如果签发人仅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签章,其签章即视同为签发人签章,应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