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10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7〕133号
施行日期1997年10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根据长沙市国营东方红农场饲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涞源县粮食总公司北石佛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长沙北站”,但粮食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饲料公司交付货物。鉴于粮食公司与饲料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原长沙市北区),涞源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饲料公司又为涞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饲料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