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2015〕6号
公布日期:2015.03.30
施行日期:2015.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
(司发﹝2015﹞6号 2015年3月30日)
为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管理,严格防范违禁物品流入,严格禁止罪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根据《刑法》《监狱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罪犯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戒毒人员私藏使用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不得提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对涉嫌犯罪的罪犯、戒毒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警察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三、监狱、强戒所工人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属于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性质的工人,有上述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属于合同制性质的工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四、监狱、强戒所在与外协单位签订协作合同时,应当约定外协单位或者外协人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的,监狱、强戒所有权解除协作合同。
原协作合同中没有相应内容的,监狱、强戒所应当与外协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五、监狱、强戒所发生违禁物品案件,应当及时上报省级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并向驻地检察机关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及时上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
六、警察、工人、劳务派遣人员和外协人员违反规定传递违禁物品给罪犯、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监狱、强戒所发生违禁物品案件,负有管理、检查、督察责任的人员隐情不报、压案不查的,予以免职,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八、本规定所称违禁物品,主要包括:
(一)警械、枪支、弹药、雷管、炸药等物品;
(二)手机、对讲机及相关附属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的电子设备;
(三)各种货币现钞、金融卡和有价证券;
(四)鸦片、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管制刀具和刃器具;
(六)军警制服、便服、假发;
(七)危害国家安全宣传制品和淫秽物品;
(八)其他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稳定的物品。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