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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09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01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7年01月0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6年11月29日)

为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有八个高级法院、五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派员参加了会议。证券回购是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1995年年底以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去年上半年这类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致使审理工作难度较大,适用法律方面问题较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回购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 《民法通则》、 《经济合同法》为基本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章,妥善予以处理。对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会议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转发,供各地法院参考。

一、 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  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规定对同属一家金融机构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应由其共同所属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目前,有些交易场所为解决金融债务链,对部分相互拖欠的证券回购资金,通过交易场所作了对冲。如果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对冲的,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而应予承认,如当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以其他方式强行对冲的,由于变更、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同意对冲而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证券回购案件,因政策调整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再重新处理。

证券回购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融资本金交割行为的地点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应根据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内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二、 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证券回购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以1995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60号)的规定为准,即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因此,对没有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者虽有金融许可证但没有从事证券交易经营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应认定不具备订立证券回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财政证券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财政证券机构(包括国债服务部、国债服务中心等国债中介机构)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它们在国债的发行、兑付和流通转让方面增起了重要作用。鉴于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清理和改组、转轨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对其从事的国债发行、兑付、转让(包括回购)等交易活动,可认定为具有从事该项交易的主体资格。

关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问题。一些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了1994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28号通知中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业务部作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全资附属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定,而应认定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这些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应依照银传(1995)60号文件中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处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否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是否具有会员席位,只要是在该文件下发后,都应确认其不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的主体资格。但在文件下发前,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应确认其主体资格合法。在诉讼中,只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就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在实体处理上,对分支机构没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主管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承包方、借用方的主体资格问题。有些金融机构将其在交易场所的席位发包或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违反了证券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中有关会员席位不得转让使用的规定。无论承包方或借用方本身是否是具有会员席位的金融机构,其以发包方或出借方名义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均应以主体资格不合法而确认为无效。

三、 关于证券回购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证券回购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要从实物券数额、回购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审查。

1.关于实物券数额的问题。1994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1994年7月1日《关于坚决制止国债券卖空行为的通知》(〔94〕财国债字第20号),以及银传〔1995〕60号通知,都规定了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各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及经营证券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但在《暂行办法》颁发之前,根据证券交易场所关于实物券数额的规定而订立的证券回购合同,不能以其实物券数额不足100%而认定为无效。而在《暂行办法》颁发之后,对实物券数额不足100%的证券回购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

2.关于回购期限的问题。银传(1995)60号通知规定证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此,对约定的回购期限超过一年的,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问题。当事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有的为日万分之八,有的为日万分之十,有的甚至高达日万分之十二。会议认为,对于逾期罚息过高的,不应予以认可,应当一律比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处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四、 关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在全面审查证券回购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对证券回购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应保护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并参照银行结算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金。

2.对证券回购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应根据1996年6月25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20号)文件精神,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

3.对承包、借用经营期间发生的证券回购纠纷,只要是以发包方或出借方的名义签订的证券回购合同,发包或出借会员席位的金融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发包方、出借方与承包方、借用方之间,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作另案处理。

五、 关于证券回购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问题  在前一阶段的国债回购交易中,存在着许多违法甚至犯罪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中,要注意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对于出租、出让交易席位,违规操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交易人员收受贿赂的;挪用、贪污回购资金的;冒用法人名义,伪造印鉴,进行诈骗犯罪的;利用国库券代保管单骗取资金的等行为,要特别注意发现其中的犯罪线索,对可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要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对证券回购纠纷事实清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在移送犯罪线索后,继续审理经济纠纷。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编《法院工作简报》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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