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01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7〕12号
施行日期1997年01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建光机器厂给我院来函反映:你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荆经字第175号生效判决时,将所有权不属于该厂的职工建房集资款6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为此,该厂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则以此款是职工预购房款,属该厂所有为由,驳回其异议。
经审查,陕西建光机器厂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于1995年12月15日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方案为题下发了[1995]1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集资对象、条件及方式。经上报市房改办公室获批后,该厂按市房改办批复的要求,将上述职工个人集资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上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就此事致函我办,明确指出:“此款其性质属于职工个人的,不应视为企业的其他资金。”请你院接到此函后,通知并监督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即将此款解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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