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6年12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6〕423号
施行日期1996年12月1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现将此案的相关材料转去,请你院监督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执行此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