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01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97〕法函14号
施行日期1997年01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7年1月29日[1997]法函1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法赔字0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即是错误逮捕引起的,经一审法院错误裁判确认的。因此,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依法应予以赔偿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