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1.14
施行日期:1999.0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部门规范性文件
建设部关于整顿勘察设计市场和换发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1月14日)
一、换发资质证书的范围与条件
(一)范围
本次换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范围,仅限于持有各级主专业为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主营工程设计业务,依法单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已经执行勘察设计企业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勘察设计行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对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执行勘察设计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且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单位,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二)条件
申请换证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1、已经完成勘察设计市场整顿和质量检查;
2、按要求已经实施了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
3、符合新颁布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地区、部门或单位暂缓办理,不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不予换发新证书。
二、申请换证单位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经特许、考试(考核)合格,并通过执业注册登记,领取执业印章,在该单位执业的人员。
正在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尚未领取执业印章,或挂靠在其他单位执业的人员,不计入换证单位执业注册人员总数。
三、离退休人员在申请换证单位执业,按有关规定与原单位或新聘用单位正式签定聘用(返聘)手续后,可以计入该单位技术骨干和注册执业人员的总数,但离退休人员数不得超过该单位技术骨干及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3,超过部分不予计算。
四、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换发证书,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凡一证多用的单位,必须纠正并具体落实到一个实体单位后方可换发资质证书。
五、持有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科研单位申请换发证书,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外,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只能换发与该院(所)科研方向相同或相近专业的资质证书,证书发给该院(所)从事设计工作的独立法人的实体单位。
六、院校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换发资质证书,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外,一所高等院校只能设立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实行一院(校)一证制。该单位可以聘任部分教学人员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但应签定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聘任人员不得超过该单位技术骨干的30%,聘任期不得少于2年,聘任期间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七、学会、协会、民主党派等组织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换发资质证书,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外,一个团体只能办一个设计机构并实行一会一证制,今后对审计署组织不再批准成立新的勘察设计单位。
八、军队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换发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有关规定,按照党中央关于军队不准经商办企业的指示精神,由建设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勘察设计单位换发证书,不受改企建制后所有制变化的影响,凡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单位,均可按照新的资质分级标准换发资质证书。
建设部批准的32家进行改企建制试点的大型勘察设计单的换证工作,将根据改革的具体情况给予支持。
十、具有专业技术骨干100人以上的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在各地设置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该地区依法经营10年以上,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单位上级同意,并符合新的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甲级条件的,可申请独立换发法人资质证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分支机构,不换发资质证书,作为总院的办事处,以总院的名义进行设计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不设立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
十一、中外合营勘察设计单位换发资质证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外,在近5年内至少应当完成2项二级以上外资或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并符合新的资质等级条件,方可换发资质证书。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也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港、澳、台地区与境内合营的勘察设计单位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二、村镇建设是我国农村发展的长远战略,为提高村镇建设的设计水平和质量,拟修订村镇规划建筑设计专项证书,仅限于村镇范围内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