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6年10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10月2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6年10月25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民请字[1996]01号《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被告横峰县老干部局在收集原告张自修所获得的奖章及证书等纪念物后,因遗失不能归还,起诉到人民法院,不应定为荣誉权纠纷,也构不成对原告荣誉权的侵害,但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可结合纪念物的价值(包括收藏价值)、质地及纪念物遗失后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害等各种因素确定。
附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6年2月6日赣高法民请字〔1996〕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在案由的确定和赔偿问题上感到依据不足、把握不大,向本院请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案由应定为荣誉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犯。但财产上可作适当补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勋章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案由可定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由于此案类型新,在我省尚属首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对过失行为可否构成荣誉侵权,侵害结果是否必须使他人丧失荣誉权为要件,以及具有纪念和证明意义的物品价值如何计算等感到难以把握。为此,特将本案材料一并报你院,请审查复示。
附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自修诉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损害赔偿请示一案的情况报告
(1996年2月6日赣高法民请字〔1996〕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张自修,男,69岁,原横峰县交通局干部,现离休。
委托代理人程腮平、江华,均系上饶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钟有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守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金苗,横峰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1990年7月下旬,被告人横峰县老干部管理局根据上饶地委办公室关于“举办上饶地区老干部功绩展”的通知精神,于同年8月1日到原告张自修家,向原告收集了其所获得的“朝鲜民主共和国三级勋章一枚(银质)及其证书一本;全国解放奖章一枚和证书一本,战斗英雄奖章,淮海战役、渡江战役、抗美援朝以及解放华北、华中南、西南纪念章各一枚,军用指南针和牛皮包各一个。”被告横锋县老干部局出具了收条,该局副局长郑守和及原告张自修分别在收条上签了字。当日,被告横峰县老干局局长钟有球、副局长郑守和搭乘洪桥垦殖场的汽车将上述奖章、证书等物品送往上饶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参展。到了上饶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后,钟、郑两人才发现除军用牛皮包和指南针外,其余物品均已丢失。8月3日,被告向上饶市公安局东市派出所报案。尔后,被告将遗失情况告知原告张自修,并向原告致歉。1991年8月,原告张自修提出到北京“总政”申请补发奖章和证书。为此,被告将休养费620元提前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夫妇到总政和原部队得到的答复均为“遗失的奖章和证书不能补发”。1992年8月,被告又以原告去北京和原部队的车票、住宿费和路餐费补贴的名义,补发给原告1500元。1993年10月,被告向县委、县政府提出报告,要求采取变通的办法,给原告张自修的妻子报批一个社会定量救济指标,每月为25~30元,以作物品失窃的赔偿。但县委、县政府未作批示。1994年10月2日,原告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向南京军区、江西省委组织部申请补发原告荣誉证明书。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三、上饶地区中院对本案的一审处理意见
1.合议庭意见。在对该案的处理上,合议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主审人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同时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理由是: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奖章、证书的丢失,使其荣誉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将其荣誉向人们展示和证明。勋章、奖章和证书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财物,并且是一种特定物,其价值包含了质地、纪念、荣誉等多种价值,不能仅以其质地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拟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遗失的各种奖章和证书;2)如不能归还,由被告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2万元;3)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5万元;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但未侵犯财产权。理由是财产的价值很小,且难以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荣誉权,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予赔偿。
2.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上饶地区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基本同意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荣誉权,又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原告只提出了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需增加,财产损失应增加至3.5万元,赔偿的总额不变。因此案件上饶地区中院过去尚未受理过,在案件的定性及确定赔偿数额上,该院审判委员会感到把握不大,缺乏依据,故向我院提出书面请示。
四、本院民庭审查分析意见
1.关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荣誉权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
荣誉是国家或有关组织依据一定程序对某一特定主体的某一方面活动进行的良好评价,是公民或法人在生产劳动和各项工作中成绩卓著所受到的表扬、奖励。荣誉只能依据一定的程序予以取消,而不得抵毁或非法剥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由此可见,荣誉侵权只能表现为对当事人享有的荣誉权进行抵毁和非法剥夺,荣誉侵权行为必须是一种故意行为。就本案事实来讲,由于被告保管不当即被告的过失,致使原告的勋章、奖章和证书等物的遗失,丢失的只是具有纪念意义和证明意义的实物,而原告张自修所享有的荣誉并未受到抵毁和剥夺,其荣誉权仍客观存在,并不因为奖章证书的丢失而丧失。因此,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荣誉权构成侵害。
2.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勋章、奖章、证书等物后出具了收条,双方在收条上签字盖章,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将上述勋章、奖章、证书等物品送交上饶地区老干部活动中心参展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在途中不慎将这些物品遗失,必须负赔偿责任。上饶地区中院也据此将本案定性为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既包括了财产损失赔偿,又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且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设法补发其荣誉证书,整个诉讼争议都是以原告的荣誉权为争议焦点。因此,我们认为将本案定性为荣誉权纠纷更妥,与财产损失一并审理才能较好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3.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这些勋章、奖章、证书都是原告在战争年代出生入死,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是原告在几十年的革命生涯中为党和国家作出贡献的实物证明,同时也是珍贵的革命历史文物。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的奖章、证书等丟失,虽然对原告所享有的荣誉权在法律上不构成侵害,但无疑会对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带来影响,可考虑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以示慰籍。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其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数额较为合理。因为该物品不属流通物资,本身质地价值较小,且难以计算,可考虑适当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上饶地区中院酌情确定。若属文物,可委托文物管理部门鉴定估价,本院不宜具体答复。
由于该案类型新,属本省首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可否构成荣誉侵权,侵害结果是否必须是使其丧失荣誉权,具有纪念和证明意义的物品价值如何计算等感到依据不足,把握不准,拟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