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6年05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5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法院鲁法经[1996]10号请示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1996]黑经函字第23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供方仓库”,对当事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交货地点问题,缺少充分证据,故供方山东省青岛市第一面粉厂仓库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肇东市人民法院虽先于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但该院对此案不享有案件管辖权。应当指出的是,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后,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缺席作出实体判决,绥化地区人民法院不依法予以纠正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本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绥经终字第77号裁定和肇东市人民法院[1995]肇经初字第12号判决。本院指定本案由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管辖。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肇东市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裁定和判决被依法撤销后15日内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