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6年01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6年01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6年1月29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协字第27号请示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函字第78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4年4月4日,江苏省江阴市澄江特殊印刷厂与黑龙江省绥棱酿酒厂签订了加工承揽订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到站黑龙江绥棱站,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江苏省江阴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绥棱县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及绥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