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10月1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5〕274号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1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厦门信达贸易进出口公司(下称厦门公司)反映:北京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11月以[1994]中法调字第132号调解书审结了北京亿兴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称亿兴公司)、北京市海天粮油机械电子技术公司(下称海天公司)、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下称研究院)诉厦门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北京贸易部(下称北京贸易部)欠款纠纷一案,确定由北京贸易部分别偿还亿兴公司借款30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偿还海天公司20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偿还研究院40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北京贸易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市中级法院在执行中于今年4月20日,以厦门公司在申请开办北京贸易部时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由厦门公司在1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北京贸易部所欠三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厦门公司认为北京市中院此裁定不符合事实,因该公司对北京贸易部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已全部投足:1992年12月18日汇付开办费16万元;1993年10月汇付投资款17万元;同年10月16日又按北京贸易部的意见将投资款875,580.48元直接汇给该部的债权人抵付债款。北京市中院在没有给该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及裁定的情况下,就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该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查封了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账册等,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我院认为:上述反映的情况如属实,则厦门公司已根据北京贸易部的要求,以其他形式投足了注册资金100万元,北京市中级法院裁定让厦门公司对北京贸易部所欠债务承担责任失当。现将有关证据材料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处理,并将结果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