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11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2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11月2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2号报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经[1995]函2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吉林省一汽延边汽车厂(以下简称汽车厂)诉湖南省汽车车桥厂(以下简称车桥厂)汽车底盘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属购销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其管辖权应依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点,但约定“由供方代送至需方厂家”,“运费由需方承担”,应认定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货物运发地法院即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长沙井湾路11号(车桥厂长沙分厂),故该合同纠纷应由长沙市有关法院管辖。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侵权纠纷结果发生地在延边为由受理上述合同纠纷不当,该院无管辖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并将上述案件分别移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津市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扣有关汽车底盘质量问题进行认真查证,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