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10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10月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1995]23号报告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经函字第18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9月28日,福建省福州市汽车改装厂(下称汽车改装厂)与湖南省桃源县永贸易公司(下称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汽车改装厂供给永丰公司轻型客货车10辆,总价款50.75万元;供方负责送车;付款方式为提车前预付25万元,其余车款待车到需方单位时一次付清;车到需方验收;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甲方(供方)违约在乙方(需方)法院、乙方(需方)违约在甲方(供方)法院。合同签订后,汽车改装厂依约向永丰公司供应车辆。永丰公司接收后未给付余款,仅出具25.75万元的欠条给汽车改装厂。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属于实体审理中才能认定和解决的问题,故该约定不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合同交货方式为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源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