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1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1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市三江产业总公司、镇江市供销社
特种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832工厂、杭州景达
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5年11月3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经[1995]第8号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终字第249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8月1日,鞍山市三江产业总公司K(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市特种钢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钢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832工厂(以下简称9832工厂)签订了编号为00020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江公司供给特种钢公司及9832工厂7000吨工字钢;交(提)货地点为辽宁省鞍山市。同年9月10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该合同的补充修改协议,仅对到站地等作了修改,对交货地点未作变更。同年8月10日特种钢公司与9832工厂作为供方又与杭州景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2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7000吨工字钢,交货地点为“需方在鞍钢中型厂厂内和供方指定存放库内验收后发货。”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同年10月11日,三江公司作为第一供方,特种钢公司与9832工厂作为第二供方又与需方景达公司就012号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012号合同提出的总货款由需方代第二供方直接向第一供方结算,杭州市太平桥城市信用社出具的银行保证书直接同第一供方三江公司承付担保生效,并规定“此协议供方三方复原合同、协议不变”。同年10月31日夜,9832工厂、特种钢公司与景达公司就当天签署的备忘录重又签订了“备忘录中所提交货地及验收地和验收方法应按012号合同履行,如备忘录中此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仍按原合同执行。”1994年9月30日至10月6日,三江公司、特种钢公司、9832工厂及景达公司四方代表在鞍山市对钢材进行了验收,三江公司向景达公司交付了91张钢材材质单,四方代表分别在钢材验收明细表上签字。同年11月初,景达公司就运抵上海港的工字钢向上海市在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以钢材质量存在问题等为由向该院起诉。三江公司在景达公司未付货款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院于95年4月4日立案。有关案件管辖问题,上海、辽宁两地法院协商未果,请求我院予以协调。我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地点及实际履行地点均在鞍山市。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地本案有管辖权。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景达公司申请就运抵上海港已属于该公司的工字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及该院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要求管辖本案均不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初字第503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经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