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10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10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10月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函[1995]21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5]160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9月10日,山东省邹平县供销社冷藏厂与福建省顺昌县洋口供销社签订了两份购销蜜桔合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同年11月7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第三份购销蜜桔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需方在顺昌县洋口火车站验质验量、自提发货、需方验收后在供方发票上签字即为交货。据此,福建省顺昌县应为合履行地。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指定本案由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促邹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