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9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9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9月1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法经字第2号、第3号请示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4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1993年4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伟业电子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上海第十二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签订了购销数控钻铣床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如双方发生纠纷有甲方执法部门解决”的内容是伟业公司盖章时所填入的,且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在北京签订,在合同签订前,合同标的物已运至北京,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自备运输工具到北京国际展览中心运回机床,故本案的交货方式属于自提,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各自依法裁定撤销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