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8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114号
施行日期1995年08月1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
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司
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函
(1995年8月15日 法函〔1995〕114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驻乌贸易公司(简称经贸委驻乌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华洋商贸公事罐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我院经济庭曾于1995年3月7日致函你院。你院认为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于1995年3月23日以新高法〔1995〕23号《通知》,要求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5年6月2日你院又以新高法〔1995〕55与《通知》撤销了上述《通知》,称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此改变你院未说明是何理由。
经我院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农五师经贸委驻乌贸易公司(甲)”,“发生纠纷合同签订地管辖”,“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四日签订于甲方办公室”。这说明双方对管辖问题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发生纠纷由经贸委驻乌公司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有关法院管辖。你院新高法〔1995〕23号《通知》确定该案的管辖是正确的,庆达拉垦区人民法院和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由你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将该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