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7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7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无棣县开发公司饲料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与河北省正定县日用杂品废旧物资公司(下称日杂公司)在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鱼粉合同中虽未约定交货地点,但约定了“运输由供方代办,运费供方负担”,同时又约定“需方(日杂公司)自验,自提”。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规定由需方在无棣雇车,供方代理雇车。依据该协议,日杂公司先后二次雇车从无棣提走全部货物。据此,应当认定供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的判决,将该案移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