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84号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4)51号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经管字第8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山东省日照港务局储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称储运公司)诉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称煤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与福建省基本建设物资供应总公司(以下称基建公司)诉煤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分别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时,分别将基建公司、储运公司列为第三人,均属不当。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分别对上述两案有管辖权。两地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即作出判决,并错列第三人,均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分别对上述两案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