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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1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4月2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43号

施行日期1995年04月2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4月21日 法函〔1995〕4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告申呈字第1号《关于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船舶航运主管部门对内河船舶船员的职责已有明确规定。在有关规定和运输企业的实务操作中,都没有给予船员(包括船长)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合同的职权。航行于我国境内各港口之间的船舶,除需服从所属航运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的调度外,依据我国有关安全航行的法规的规定,还需经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部门的批准,办理进出港口签订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川陵四号”拖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私自承揽运输并对公司隐瞒事实,在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下,擅自开航,应对其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不应对船员的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

(〔1995〕告申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与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海损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我院1990年12月14日作出鄂法(1990)经上判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不服判决,向你院申请再审。你院交通运输庭于1993年11月2日以(93)交监3号函向我院交办,我院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我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由于认识不尽一致,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营四川涪陵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涪陵地区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庆成联合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

二、 基本案情  1988年10月30日,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航运公司承运建材公司的水泥1100吨,从涪陵港运至上海崇明县青龙、新建港,每吨运费为65元,货物交接,货运质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同年11月中旬,双方又口头约定,航运公司调派两艘550吨级驳船承运,其中一艘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驳船进乌江的拖带事宜由建材公司负责。同年11月19日,航运公司的两艘驳船抵达涪陵港后,建材公司雇拖轮将“川顺501”驳拖到乌江小溪码头受载。同月23日,驳船装妥550吨水泥后,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经人介绍,找到轮船公司所属的“川陵四号”轮负责人,联系拖带事宜。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出具一张便条给“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内容是:“川陵四号”轮拖“川顺501号”550吨水泥重载驳,从小溪到黄旗港,安全运达后付1000元运费。介绍人张太平为1000元运费作了担保。此条只有建材公司业务员黄家林和介绍人张太平签了名。同时黄家林口头向郑世荣说明了“川顺501”驳船型尺寸,装载和吃水情况。郑世荣为图谋1000元运费的私利,当即用高频电话向轮船公司调度室谎报说“川陵四号”轮没有生活用煤,到小溪买烧煤。轮船公司调度室回答:不能到小溪买煤,只能到四0六囤船买煤。随后,郑世荣擅自决定出航,同时,将去小溪拖带作业的情况告诉了船长李海荣,李海荣未同意。当日16时30分,“川陵四号”轮全体船员到位、启航,驶抵小溪,在未开作业会布置安全措施情况下,仓促编队,将“川顺501”驳绑于右舷,顶推航行。18时55分,船队行至乌江牛屎碛处,水浅漕窄,因“川陵四号”轮船员操作不当,致使“川顺501”驳触浅进水,施救无效,沉入乌江菜场沱处水中。事后,轮船公司先行打捞无果,经重庆长江救助打捞公司将沉船打捞起后,所载水泥全损。由涪陵市航管站主持召集建材公司、航运公司、轮船公司共同确认“川顺501”驳船修理项目共二十四项,估价总计修理费(包括船员损失3500元在内)共53500元。这次海损事故,造成建材公司货物损失79592.81元,航运公司运费损失35700元和驳船修理费53500元。打捞费99507.14元(打捞费已分别由轮船公司垫付58582.62元,建材公司垫付20924.52元,航运公司垫付2万元)合计海损总金额为268349.95元。事故发生后,“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被涪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收审,审查期间,郑世荣因病死亡;船长李海荣被涪陵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 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所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货物灭失,主要是由于“川陵四号”轮船员在拖带“川顺501”驳时,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充分考虑“川顺501”驳船型尺度及载重量,吃水等在当时航道情况下能否安全驶出乌江,盲目拖带,驾驶操作失误造成的,应承担这次海损事故的主要责任;轮船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航运公司没有掌握乌江航道情况,调派船舶不当,船员又未全面认真履行职责,是发生海损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建材公司以航运公司派船不当未提出异议,在联系拖带业务中,没有认真履行手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建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0252.5元,航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53670元。轮船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74427.45元;二、轮船公司赔偿建材公司经济损失60264.83元,赔偿航运公司经济损失55580元。赔款均在1990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

我院二审认为,建材公司与航运公司、轮船公司之间托、承运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作为共同承运人航运公司和轮船公司,未尽到将所承运绑拖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的义务,在承运拖带航行中触浅造成海损,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所列诉讼地位并无不当。“川陵四号”轮的工作人员为轮船公司任用,且在接受建材公司的拖带作业活动中,已将出航情况报告了轮船公司调度室。轮船公司提出“川陵四号”轮去小溪拖带作业是私自航行,轮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再审处理意见  本案经我院再审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对轮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是轮船公司工作人员,其谎报情况,擅自出航,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属实,但他是以大副的身份开船的,所进行的拖带“川顺501”号驳船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轮船公司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郑世荣不是履行职务,但他是利用轮船公司交给其管理的大型工具轮船造成事故的,如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汽车司机发生交通肇事一样,轮船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川陵四号”轮大副郑世荣图谋私利,在轮船公司调度室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航的情况,竟擅自决定出航,不听命令,也不听船长劝阻,造成重大事故,是超越职权范围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轮船公司对郑世荣负有教育管理的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以上二种意见报送均院审核,请予批复。

特此报告

199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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