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5月2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61号
施行日期1995年05月2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5月23日 法函〔1995〕6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经济庭曾以法经(1994)275号函给你院并转去国内贸易部的来函和我院领导的批示。收到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3号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87年8月23日至1990年8月14日,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履行国家组织落实指令性钢材分配计划的职能,按原物资部的要求,在全国钢材定点定量订货会上,代南冒车辆厂与上海第十钢铁厂签订了八份冶金产品供应合同。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虽然在合同需方栏内盖了章,但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和结算单位均为南昌车辆厂。合同签订后,上海第十钢铁厂依约将钢材发给南昌车辆厂,并收取该厂给付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要,该厂表示愿意给付。在诉讼过程中,南昌车辆厂亦认可所欠货款由其归还。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为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而以自己名义为南昌车辆厂代订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事实上,南昌车辆厂与上钢十厂曾就所欠货款问题直接对过帐并作出过还款计划,南昌车辆厂亦允诺承担偿付欠款。因此处理那段期间发生的这类遗留问题,应从实际出发,认定收货、结算单位南昌车辆厂为实际的需方,由其承担民事经济责任;将江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视为合同代订人,其不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请你院依照上述意见指导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合理、公正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