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49号
施行日期1995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5月5日 法函〔1995〕4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法经管字第12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4〕175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双方所订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但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供方火车从济宁车站运输到福州东站,供方负担火车运费”,据此认为,交货方式是送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货物送达地福州为合同履行地,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有管辖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关于管辖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