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6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72号
施行日期1995年06月14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6月14日 法函〔1995〕72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吉经他字第12号请示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函字第17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10月27日,吉林省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下称吉土供应站)与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下称牡铁供应站)签订了一份购销松籽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吉土供应站尚欠牡铁供应站部分货款。为了保证吉土供应站正常经营并促使其履行债务,1992年1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吉土供应站为供方,牡铁供应站为需方,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上述货物由供方代料加工,出仁率25%,加工费每吨两千元左右”。据此,应认定本案合同其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吉林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实体判决,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上诉期限,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