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7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05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济南市基本建设物资总公司诉
江苏省句容县常宁物资公司购销钢材合同质量纠纷案与
江苏省句容县交通物资总公司诉句容县常宁物资公司
购销钢材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4]203号请示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协字第33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5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基本建设物资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向江苏省句容县常宁物资公司(下称常宁公司)发电报称,“求槽钢10#一百八十吨,到济南价每吨五千二百五十元,6.3#槽钢一百二十吨,到济南价每吨五千三百五十元,附质保单,货到济南付款”。常宁公司依约发运槽钢并承担了铁路运费,故本案合同交货方式为送货制,济南为合同履行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公司诉常宁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有管辖权。江苏省句容县人民法院受理句容县交通物资总公司(下称交通公司)诉常宁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时,沿货款走向追加济南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在两地法院管辖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句容县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予撤销。为了避免因分案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现本院决定将交通公司诉常宁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实体判决和有关裁定,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依法公正审判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