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文字号:中纪法复〔1995〕3号
公布日期:1995.01.18
施行日期:1995.01.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党内法规制度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征求同级党委意见”的规定如何理解的答复
(中纪法复[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地方和单位的纪检机关请示对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征求同级党委意见”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如何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征求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意见”,其含义是:将案件情况、纪检机关拟立案或拟决定被调查人停职检查的初步意见报告同级党委,并听取同级党委的意见。“征求同级党委意见”,与“征得同级党委同意”、“报请同级党委批准”,是有明显区别的。征求同级党委意见,既可以采取书面报告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时,应说明: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本案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由纪委决定立案或决定被调查人停职检查。并且应将案情、纪委的意见和理由充分阐述,以求与党委、党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党委的意见与纪委不同,经反复协调仍不能一致时,应召开纪委党委会(未设党委会的应召开纪委委员会)认真考虑党委的意见,对是否立案或是否决定被调查人停职检查再次进行认真研究。经研究,如仍认为必须立案或必须决定被调查人停职检查的,纪委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纪委,同时抄报同级党委,由上一级纪委作出决定。
中共中央纪委
19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