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5年07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经终字第23号请示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5]42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3月6日和3月18日,山东省临清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基地分公司(下称外贸基地分公司)与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下称国际货运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锦山羊混合绒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汽车运到上海指定仓库,运费由供方负担”,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交货方式为送货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送货方式,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货运公司诉外贸基地分公司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有管辖权。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山东省临清市华兴物资贸易公司(下称华兴公司)诉外贸基地分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时,沿货款走向追加国际货运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为了避免两地法院因分案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现决定将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华兴公司诉外贸基地分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指定给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依法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