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4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39号
施行日期1995年04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5年4月17日 法函〔1995〕3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4〕57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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