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5年05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函〔1995〕53号
施行日期1995年05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国深圳
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河南孟津县甲萘胺厂加工合同
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
(1995年5月3日 法函〔1995〕5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河南孟津县甲萘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 泰亨公司在其上级单位变动中并未丧失法人资格,且进行了1993年度工商年检,只是根据其上级单位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决定进行清理整顿而停止新的经营业务,除根据其上级单位决定将属下的同光商场按原值有偿划归集团所属的勤兴公司经营管理外,其他财产并未转移。因此,泰亨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 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是由泰亨公司的上级单位决定成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企业整顿的有关规定,其职权是在泰亨公司清理整顿期间具体负责处理有关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及对外投资等遗留问题,该清整小组虽不完全符合 民法通则有关清算组织的规定,但从其所担负的实际职权看,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该小组具体负责处理。本案诉讼期间,泰亨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未结束。故此,对泰亨公司所欠甲萘胺厂3431025.56元债务,应由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以泰亨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该小组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