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4]民他字第10号
施行日期1994年12月03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4年12月7日 [94]民他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陕高法民再字第03号《关于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继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从该案情况看,王学、王娟婷夫妻自1980年冬起即与其父母王万福、陈玉兰分灶另炊;1981年3月5日王学夫妻与其父母王万福、陈玉兰又分立户籍,各为户主,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土地承包、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对外亦各自独立地与他人建立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据此,王学、王娟婷与王万福、陈玉兰分家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四间水泥平板房,系王学、王娟婷投资所建,应认定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王学死亡后,应依照我国 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王学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至于遗产的具体处理,可根据情况合理分割。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