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0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318号
施行日期1994年12月0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4年12月7日 法经[1994]31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法经字第206号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2月20日的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2年1月6日,山东省煤炭工业供销公司临沂分公司(下称临沂公司)与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下称固庄煤矿)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铁路运输到站临沂,价格每吨按包干价115元。该合同并未明确说明适用《关于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交货。且包干价按商业习惯理解应为卖方负担运费。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是由固庄煤矿使用自备车将煤发至临沂火车站,故运输方式为送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货物送达地临沂为合同履行地,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关于对管辖异议的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