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333号
施行日期1994年12月2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4号报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均收悉。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冶金建材门市部与河南省周口地区物资供应处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仅约定了到达站,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到达站不能视为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供方在马鞍山将货物交由铁路部门运送,其合同履行地应为马鞍山市,该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该院(1992)周法经裁字第44号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