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1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278号
施行日期1994年11月1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伊春市乌马河区安全社会福利厂(下称福利厂)与山东省胶州市胶合板厂(下称胶合板厂)木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经函字第6号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鲁高法经函第3号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福利厂与胶合板厂签订的成型木材购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当地法院受理”。这一约定是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现在,双方当事人均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依上述约定,福利厂与胶合板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19日立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立案,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抢先对本案作了一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责成有关法院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