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1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236号
施行日期1994年11月10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内经请字第9号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法经管字10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中国国际旅行社(下称内蒙国旅)与福建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下称福建国旅)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不论是按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还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是内蒙国旅到福州验收提货的,故本案应依自提的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抢先作出判决,显属不当。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应依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呼经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1994)呼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内经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