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258号
施行日期1994年12月0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闽法经管字第2号请示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3月28日的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秦皇岛人防平战结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人防办公室)诉秦皇岛耀华实业贸易开发公司(以下称耀华公司)购销水泥给付货款一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厦门市思明区劳武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劳武总公司)诉耀华公司购销水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两案不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诉由和争议的标的不同,系各自独立的案件,应分别立案,分开审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耀华公司提出反诉为由,通知对其质量有异议的需方劳武总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答辩,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作出判决,人防办公室已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应按上述意见处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作出判决,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该判决应视为未生效,在接到本通知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再次通知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若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则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一方上诉,为避免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可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审理。若两地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仍相互矛盾,则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裁决予以改判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