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09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4〕235号
施行日期1994年09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4年9月27日 法经[1994]23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经他字第3-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下称煤建公司)与湖北省黄梅县火力发电厂(下称发电厂)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交(提)货地点、方式”栏内明确约定:“黄梅小池口港船板交货”,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该案应由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1994)常经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津市市人民法院(1993)津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