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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9-17   阅读: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文字号:中纪发〔1996〕14号

公布日期:1996.08.19

施行日期:1996.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党内法规制度


中央纪委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19日 中纪发〔1996〕14号)

第一条  为了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加强办案中的保密工作,保证纪检监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纪检监察机构办案人员和纪检监察机构内部因工作需要接触案情的人员。

第三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保密要求按照《保护检举、被告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案件或问题初核时,不准向被调查人暴露意图。

第五条   《立案呈批报告》、  《初步核实报告》等有关案件材料,应指定专人登记、管理。

第六条  制定案件调查计划要同时制定保密措施,调查大案要案要有具体保密方案。

第七条  拟采取的调查手段、措施要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不准向被调查人泄露;严禁泄露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八条  外出调查一般不准携带案卷,如确需携带时必须经领导批准,并做到:两人专管,卷不离人,严防丢失;上下车、船、飞机时,要及时检查,相互提示。

第九条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案件内容,不准携带案卷和调查材料探亲访友、游览、购物等。

第十条  汇报案情及有关情况时,应使用加密传真,不得使用平信、明码电报和电话。传递办案材料,应通过机要部门。

第十一条  出境调查携带案件材料,应当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移送审理的案件材料,要严格登记和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卷材料由承办人负责保管,审理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第十四条  阅卷笔录、审理讨论笔录等,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

第十五条  案件材料及办案请示、报告和其他有关文字材

料,均应按《纪检监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划定密级和期限,并妥善加以保管。

第十六条  正在办理的案件,一般不对外宣传报道;需要宣传报道时,必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办案中如发生泄密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本单位保密委员会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补救;事后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并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保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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