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4年08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4年08月3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
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
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
(1994年8月3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粤民终字第52号《关于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我院对此案曾有过明确意见。经再次研究认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诉深圳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案件中,深圳装饰公司不是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或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对此,在程序上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我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第258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来处理,而不应把已经作为生效判决执行标的的房屋产权又作为另一案件法律关系的标的。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你院对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维持一审裁定。请你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等问题的规定,尽快审结此案,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