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12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3〕249号
施行日期1993年12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宁波
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
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3年12月17日 法经<1993>2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1993年8月28日《关于宁波保税区华能联合开发有限公司诉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钢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请求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办理委托事务,因此,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你庭请示的案件中,根据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原宁波华能港前工业区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即后来的华能公司)与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钢材协议及随后华能公司、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又与宁波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达成的协议,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主要负责对外合同的履行,包括开证、支付、联系、检验及索赔等。根据你庭报告中所述情况,中信贸易公司中,信技术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将进口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的交付地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是不妥当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