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3年10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3年10月22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1993年10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内法民字第44号《关于内蒙古磴口县金胜棒、吴合余诉河北省涞源县涞源铜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河北省涞源县,目的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涞源县人民法院和磴口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考虑到运输中死掉的蜜蜂是在磴口县发现的,且蜜蜂也在磴口县,为便于审判,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河北省涞源县涞源铜矿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法公正处理。
此外,今后凡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请按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后,再报我院指定管辖。